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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張盈晴
張維君
被 告 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鄭敏鎵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由訴外人陳思羽駕駛於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支出烤漆工資新臺幣(下同)9,3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295元,共計12,595元,伊業已如數理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車身高度應無法撞到系爭車輛的前保桿部分,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本有舊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陳思羽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發生碰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烤漆工資9,3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295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零件認購單、甲○○○○○○維修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20頁),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抗辯:肇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車尾高度應無法撞擊至系爭車輛的前保桿部位云云。
惟依零件認購單所載,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所更換之零件為引擎蓋飾條、前保桿、前保桿側扣、霧燈、霧燈框、駐(誤繕為助)車雷達、拖車蓋、通風網、右大燈、水箱通風網、雷達飾蓋等,參以卷附之系爭車輛修繕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91頁),可見系爭車輛車頭之引擎蓋飾條、水箱通風網等部位,確已遭擠壓變形,足見係遭前方之外力直接衝擊所致。
又汽車各零件之間本即緊密相扣,系爭車輛之引擎蓋飾條、水箱通風網等零件遭撞擊時,與上開零件相鄰之前保險桿、前保險桿上之駐車雷達、大燈、霧燈、拖車蓋,以及緊鄰前保險桿之葉子板等零件,雖未遭直接碰撞,仍可能因施力變形損壞而需更換。
復經本院檢附系爭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零件認購單、報價單,函詢系爭車輛送修之甲○○○○○○,該廠函覆略以:來函所檢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零件認購單、報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並附上施工前、中、後照片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零件認購單、報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是被告徒以肇事車輛高度無法直接撞擊至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為抗辯,尚無可採;
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零件之損害,應有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本有舊傷云云。惟原告請求修復之零件,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其請求之零件費用業已扣除折舊,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縱有外觀掉漆等損傷,仍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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