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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林亦辰 寄桃園市○○區○○路0號10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錡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榮春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134元(含零件費用24,084元、工資費用21,050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均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肇事責任等語(桃保險小卷37頁)。
查,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如下(桃保險小卷37頁):畫面顯示時間09:05:55時,系爭車輛在道路中停止等待燈號 轉換。
畫面顯示時間09:05:58時,肇事車輛開始向左偏行進入道路 範圍,此時系爭車輛位於肇事車輛後方約2個車身之距離。
畫面顯示時間09:06:00至09:06:04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 駛,肇事車輛則持續向左偏行進入道路,兩車於09:06:04 時發生碰撞。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明確看見肇事車輛已經向左偏行且已有部分車身進入道路範圍後,仍無視上開情況持續駕車前行,終致兩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肇事責任之辯詞並非無據。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832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2年9月6日(桃保險小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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