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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峻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李峻瑋列為被告,惟未記載其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並無記載李峻瑋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且經本院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肇事車輛,車主亦非李峻瑋,又查詢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所載之電話,電話登記人亦非李峻瑋,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其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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