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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張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2,4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高鐵北路3段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黃若綺駕駛、原告承保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23,050元(含零件費用650元、工資費用13,800元及塗裝費用8,600元)。
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65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2,465元(計算式:65+13,800+8,600=22,465)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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