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小,63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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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楊志鴻
被 告 江筱婷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 代理人 劉錫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7,812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佩蓮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欲離開系爭停車場,由地下停車場往地面方向行駛,適被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欲由地面進入系爭停車場,因肇事車輛打滑而跨越分向限制線,2車遂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8,56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5,507元、零件費用23,503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7,81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與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是對肇事責任有意見,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對向直行,無法確認何人超越中線碰撞,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私人停車場,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⒊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述規定,推定有過失責任,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稱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28,560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5,507元、零件費用23,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97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2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3,053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305元(計算式:23,053元×0.1=2,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5,50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812元(計算式:2,305元+5,507元=7,812元)。

㈣何佩蓮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應承擔何佩蓮所應負擔之50%過失責任,惟僅以被告辯稱當時兩車互為對向行駛為依據,但未提出關於何佩蓮有何過失駕駛行為及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難認定何佩蓮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情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81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2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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