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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PHIRI DANIEL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列「PHIRI DANIEL」為被告,惟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住居所等,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及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本院卷45-4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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