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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添壽
訴訟代理人 彭彥煥
被 告 謝孟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孟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謝孟圜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卷附結帳清單所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頭燈總成、前保桿左飾蓋A及三菱標誌等零件均因本件事故受損等情,為被告美亞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所否認,辯稱本件事故僅造成前保桿左飾蓋A毀損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前保桿左飾蓋A毀損位置,緊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頭燈總成之毀損部位,且謝孟圜於警詢時亦自承肇事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燈罩,堪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頭燈總成及前保桿左飾蓋A均因本件事故毀損無誤,此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363元,加計噴漆、拆工、烤房、耗材及調漆費用共10,338元,原告得請求謝孟圜賠償之金額為12,701元。
至三菱標誌之零件,原告並未證明有受損情形,不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雖主張美亞公司為謝孟圜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為美亞公司所否認,辯稱與謝孟圜無僱傭關係,僅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謝孟圜等語。
查美亞公司固為肇事車輛之車主,然尚無法憑此遽認被告間具僱傭關係,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美亞公司為謝孟圜之僱用人,及謝孟圜肇事時係為美亞公司執行職務等利己事實,是原告請求美亞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謝孟圜應給付原告1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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