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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堂傑(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趙堂傑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惟被告趙堂傑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此有趙堂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原告依法繳納之,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茲因前開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趙堂傑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暨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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