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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羅凱耀
訴訟代理人 王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3,829元(含零件費6,797元,工資費共17,03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680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712元(計算式:680+17,032=17,712)。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可憑,原告應承擔此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17,712元之70%即12,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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