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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洪明昌
鄧宇翔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2元,及被告洪明昌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被告鄧宇翔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明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高架北向52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前方由被告鄧宇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皆未依規定於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示,致與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6,430元(含零件費38,282元、工資費9,659元及烤漆費8,48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1,976元,又被告對本件事故應有70%之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3,828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976元(計算式:3,828+9,659+8,489=21,97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疏未在肇事之A車及B車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豎立警告標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等情,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可憑,原告應承擔此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21,976元之70%即15,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5,382元,應屬有據。
五、另被告鄧宇翔辯稱原告應賠償B車車損等語,然並無主張抵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亦無提出車輛維修證明等,是被告鄧宇翔所辯,尚難憑採。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連帶給付15,382元,即被告洪明昌自112年11月16日起、被告鄧宇翔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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