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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呂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凱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呂凱倫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凱倫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22分駕駛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致與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呂凱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372元(含零件費44,253元,工資費2,156元及烤漆費8,963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間,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4,42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544元(計算式:4,425+2,156+8,963=15,544)。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無僱用人與受僱人指揮監督之關係,出租人就承租人使用出租物之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和雲公司係出租肇事車輛予訴外人陳葦誠,陳葦誠再交付肇事車輛予被告呂凱倫使用,被告和雲公司與被告呂凱倫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二人間存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和雲公司應就被告呂凱倫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對呂凱倫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呂凱倫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呂凱倫給付1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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