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小,84,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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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王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長壽路口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榮展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8,0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等語。

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警局道路事故初判分析表,認為肇因不明,不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肇事車輛事故後僅擦傷與輕微凹痕,難認其肇致系爭車輛左後輪上下縱向變形之損害,又部分損傷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2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佐,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經查,肇事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至右一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輛動態行駛狀況與右側來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違反前述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另外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除肇事車輛上開過失外,訴外人劉榮展駕駛系爭車輛見前方左側被告變換車道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無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自不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部分損傷與本件事故無關及等語(本院卷43頁),然碰撞力道大小、是否足以成傷,若無客觀測量數據,乃個人主觀之感受及認知。

又系爭估價單被告爭執維修項目為輪圈、胎壓偵測閥、後綜合燈左側拆裝、左後葉子板15-18x100㎝²受損面積C級修理、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左車門檻板外鈑噴塗及後保桿外傷修補等,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受損,既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被告主張其碰撞不至成傷,或是主張系爭車輛上原有舊傷,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

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為肇事次因,兩人過失內容等情,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劉榮展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而由原告承擔。

綜上,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自應承擔劉榮展之過失責任。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4日,已使用9個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則其零件費用5,38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8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板金費用7,469元、塗裝費用1萬4,692元、引擎費用483 元、零件費用3,891 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萬6,535元(計算式:7,469元+14,692元+483元+5,380元=26,535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70%,劉榮展與有過失責任為30%而由原告承擔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8,575元(計算式:2萬6,535×70%≒1萬8,5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80×0.369×(9/12)=1,4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80-1,489=3,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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