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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7號
原 告 林育蔚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小額程序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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