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小,92,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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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許昶華
被 告 宋瑋倫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2,305 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潘千惠所有、林義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6,785元(含零件費用16,089 元、烤漆費用7,286 元及工資費用3,410 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2,305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應由雙方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因保險關係賠付維修費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賠案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且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於事故地點直行時,地面上繪製有指示直行之箭頭指示線,而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在車道,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本院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0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所致。

是被告所辯稱,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即非可採。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785 元(板金3,410 元、烤漆7,286 元 、零件16,089 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車籍資料所示自99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10元(計算式:16,089×0.1=1,610),加計板金3,410 元、烤漆7,286 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305 元(計算式:3,410+7,286 +7,286=12,30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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