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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黃文麒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9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由復興一路往新北市林口區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化二路與龜山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宋香妮所有、而由蕭睿炳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379,036元(含工資26,334元及零件費用352,702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先行顯示方向燈而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致外側車道上之肇事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蕭睿炳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內側車道由復興一路往新北市林口區之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右轉時,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6-21頁,證物袋)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
②有故意或過失。
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④侵害他人之權利。
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為被告以上詞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6秒許,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而從畫面右方往左上方行駛,而系爭車輛當時右側有另一輛車輛亦同方向行駛在旁,後於影片時間00:10秒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而自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行駛而來,嗣原告保戶車輛在系爭交岔路口亮起煞車燈且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向右偏駛,而肇事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進,而後兩車於影片時間00:12秒許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112年8月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存卷可佐;
再參以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係在車身左後方,而肇事車輛之受損位置係在車身之右前方等節,亦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見系爭車輛原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在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依規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反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彎,且斯時肇事車輛已自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上行駛而來,自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及向右偏駛至兩車撞擊之時間,僅約不到2秒鐘,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在撞擊前已有向左偏駛,惟兩車仍發生碰撞,本院審酌依一般人在夜間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及煞車開始作動至車輛完全停止之時間,顯逾越2秒鐘之時間,是被告抗辯因系爭車輛突然右轉而反應不急等語,顯屬有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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