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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黃佳怡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18時4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停車場欲下坡時,其行向燈號為紅燈,卻未遵守燈號而仍向前行駛,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槐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工資14,893元、烤漆19,000元、零件97,638元(經扣除折舊後為9,764元),總計43,65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朱槐璞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相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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