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簡,11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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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蔡秉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3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19.6公里處外側車道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86,24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損害賠償,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板金費、塗裝費及零件費為63,900元、42,050元及180,290元,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照片及電子發票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1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1,48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板金費及塗裝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47,433元(141,483+63,900+42,05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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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290×0.369×(7/12)=38,8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290-38,807=141,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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