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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蔣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王歆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12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與錦中街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桂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511,000元(含鈑金工資32,496元、烤漆費用38,478元、零件費用440,0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知道我闖紅燈不對,但我認為陳桂子應該來得及反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代位請求之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否賠償原告代位請求之損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代位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桂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車輛應具有絕對優先路權,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信賴原則,陳桂子並無必須預見被告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代位請求之損失:⒈查原告承保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11,000元(含鈑金工資32,496元、烤漆費用38,478元、零件費用440,0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11,000元,包含鈑金工資32,496元、烤漆費用38,478元、零件費用440,026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7年8月,迄至110年8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1月(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07,1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工資32,496元及烤漆費用38,478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78,12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12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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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26×0.369=162,3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26-162,370=277,656第2年折舊值 277,656×0.369=102,4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56-102,455=175,201第3年折舊值 175,201×0.369=64,6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201-64,649=110,552第4年折舊值 110,552×0.369×(1/12)=3,39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552-3,399=1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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