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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劉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志銘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險,尚在保險期間內,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7時32分許,在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5樓A室房屋西側南端(冰箱)處,因遺留火種(蠟燭)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因素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事故),使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有損害,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85,361元予被保險人黃志銘,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出險通知單、火災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損失清單、收據明細、購物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託運送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物品照片、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在卷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慎引燃周遭物品後擴大延燒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重大過失,即應對黃志銘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與黃志銘,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於其給付之285,361元之範圍內,代位黃志銘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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