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劉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胡瓅云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即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轟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之爭點,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於本件訴訟具當事人能力。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核准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其公司同一性並無變更,法人格仍屬同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胡瓅云於109年間受僱於被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桃竹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胡瓅云任職期間招攬原告投保凱基人壽之壽險(下稱系爭保單),於109年8月21日偽簽原告之姓名以系爭保單向凱基人壽申辦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誘騙原告將該筆款項交與胡瓅云,再交由訴外人莊家羚代操投資,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凱基人壽桃竹分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凱基人壽桃竹分公司自屬業務範圍內涉訟,於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則以:系爭保單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凱基人壽總公司間,而與桃竹分公司無涉,且保單之審核及給付均為總公司之業務範疇,分公司並無審查之權限。
另有關業務員之承攬或僱佣契約關係亦存在凱基人壽總公司與業務員間,分公司僅為業務員派駐工作地,並無指揮監督業務員之權限,原告向桃竹分公司起訴請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非屬桃竹分公司業務範圍內涉訟,桃竹分公司自無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基人壽桃竹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胡瓅云,於任職期間偽冒原告之姓名申請保單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凱基人壽桃竹分公司雖以前情詞置辯,惟依據胡瓅云任職時提供予原告之名片,其名片上所載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縣○路000號10樓」,參以凱基人壽分支機構及通訊處地址、電話細目等公開資訊(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比對可查知胡瓅云工作地點應係桃竹分公司之桃園市上千通訊處,胡瓅云以系爭保單為保單借款之申請,並由通訊處所受理,有保單借款約定書通訊處受理欄蓋印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縱被告凱基人壽桃竹分公司上開主張為真,然此僅凱基人壽間之內部分工,就原告而言其洽辦相關業務或程序均只要至凱基人壽桃竹分公司、上千通訊處即可,足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關於被告凱基人壽桃竹分公司因業務而涉訟者,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凱基人壽桃竹份公司具當事人能力。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