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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學翰
被 告 楊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6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頁);
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83,46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0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文化三路564巷與復興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即貿然迴車,致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對向即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菁所有及由訴外人曾思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9-11頁),並經其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內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曾思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曾思齊之駕籍資料、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26頁反-31頁正、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5頁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8,865元,包含零件346,060元、鈑金31,980元及烤漆40,825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陳怡菁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8、12-16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106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6,4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31,980元及烤漆40,825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19,232元(計算式:46,427+31,980+40,825=119,232),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418,865元予被保險人陳怡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陳怡菁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至被告雖空言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舊車修理費應該沒那麼多等語(本院卷65頁反),惟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曾思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肇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足見曾思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肇事車輛,故本件事故亦係因曾思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則原告自應承擔曾思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曾思齊與被告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曾思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119,232元之70%即83,462元(計算式:119,232×70%=83,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060×0.369=127,6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060-127,696=218,364 第2年折舊值 218,364×0.369=80,5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364-80,576=137,788 第3年折舊值 137,788×0.369=50,8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788-50,844=86,944 第4年折舊值 86,944×0.369=32,0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944-32,082=54,862 第5年折舊值 54,862×0.369×(5/12)=8,4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862-8,435=46,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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