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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被 告 游松霖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25元,及被告游松霖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
被告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86,32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09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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