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0,670元,及自112年9月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張光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乙正、張光華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2
- 三、被告之抗辯:
-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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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于珍
被 告 蔡乙正
訴訟代理人 鄧謹賢
被 告 張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0,67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光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6頁),就張光華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乙正、張光華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2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637-VK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蔡乙正車輛、張光華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60公里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伊承保而由訴外人胡秩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請估價,修復必要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182,742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917,280元,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所有人胡秩寰全損保險理賠金1,223,040元,扣除車輛報廢殘體金額152,000元後,實際支付保險金1,071,040元。
被告之行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就系爭車輛車尾受損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如以估價單中車尾修繕費用金額占全車修繕費用比例計算,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0,6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蔡乙正以:伊撞到系爭車輛的後方,但較輕微,是因為後方還有另一台車撞擊才會造成這麼大的損失,伊雖有肇事責任,但賠償金額應非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光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胡秩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請估價,修復必要費用預估為1,182,742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917,280元,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所有人胡秩寰全損保險理賠金1,223,040元,扣除車輛報廢殘體金額152,000元後,實際支付保險金1,071,040元等節,有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2、26至28、38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為: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前方車輛後車尾後,蔡乙正車輛左前車頭再往前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張光華車輛之車頭再往前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稽(見證物袋)。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足徵蔡乙正、張光華若依法保持安全車距且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惟渠等未盡注意義務,致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應具過失。
又系爭車輛與蔡乙正、張光華車輛之間,其碰撞時間,相當密接、迫近,發生地點亦相同,應認彼此間具有行為關聯之共同性,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車尾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蔡乙正固辯稱:還有另一台車撞擊才會造成這麼大的損失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所有損害均負連帶責任,其上開所辯,於法不符,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0,670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自應計算折舊。
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可參酌當時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以為認定。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1,344,000元乘以當年度折舊率91%,再扣除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金額152,000元後,實際理賠1,071,040元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全損所生之損害應為1,071,040元。
⒉惟被告係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應僅就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之估價單中,車尾修繕費用部分預估為762,702元,全車修繕費用預估為1,182,742元,車尾修繕費用約占全車修繕費用之64.5%【計算式:762,702÷1,182,742約等於64.5%】,認以車尾占全車修繕費用之比例64%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90,820元【計算式:1,071,040×0.645=690,820】,則原告僅就其中690,670元為請求,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乙正、張光華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見桃簡卷第46、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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