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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陳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42公里9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銓勝車業行所有,由訴外人游瑞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018元,需費過鉅無修復實益而報廢,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全損保險金312,39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額31,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之保險理賠金為281,39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零件231,730元、工資53,060元、烤漆43,22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3,8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60,182元(63,894+53,060+43,228=160,182)。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後價值約市價35萬元左右,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已無修復實益,原告扣除殘體拍賣金額後實際賠付全損理賠金281,390元云云,惟此金額係原告依其與訴外人銓勝車業行間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銓勝車業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既係代位銓勝車業行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應以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實際損害為認定依據,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僅160,182元乙情,前已敘及,原告自僅得於該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730×0.369=85,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730-85,508=146,222 第2年折舊值 146,222×0.369=53,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222-53,956=92,266 第3年折舊值 92,266×0.369×(10/12)=28,3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266-28,372=63,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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