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被告林志勳
- 二、被告林志勳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只有撞到劉啟光所
-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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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林志勲
李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419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176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419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被告林志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3公里900公尺輔助車道處,駛至中央分隔島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劉啟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劉啟光所駕駛之A車因而向前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曾雅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第一段事故);
嗣後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小客車)沿輔助車道駛至,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楊勝智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發生碰撞後,失控右偏撞擊劉啟光所駕駛之A車,再導致A車向前推撞系爭車輛(下稱第二段事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4,176元(包括工資128,122元及零件費用566,054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將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志勳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只有撞到劉啟光所駕駛的A車,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毋庸負責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694,176元(包括工資128,122元及零件費用566,05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復有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且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亦未為爭執,故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足認屬實。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林志勳駕駛肇事貨車,行駛於劉啟光所駕駛A車後方,已經認定如前,依前述規定,肇事貨車本應與同一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視前方路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於A車剎車停等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剎車停等之A車,致A車因遭撞擊而向前追撞同樣剎車停等之系爭車輛,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參酌系爭車輛駕駛人曾雅斌、劉啟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渠等均陳明案發當時因前方塞車,系爭車輛係剎車停等,A車亦係剎車停等,嗣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貨車因煞車不及撞及A車後,A車受此追撞之撞擊力,才又向前撞及系爭車輛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至48頁),堪認案發當時系爭貨車撞擊力甚強,始會造成A車因遭肇事貨車撞擊而向前追撞系爭車輛情況,是綜合案發當時車況判斷,堪認A車之所以再向前追撞系爭車輛,乃係因肇事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林志勳自應就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林志勳徒以僅有撞擊A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沒有肇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⒊本件甲○○駕駛肇事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肇事小客車竟任意變換車道而未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致與楊勝智所駕駛B車發生碰撞後,失控右偏撞擊劉啟光所駕駛之A車,再導致A車向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生第二段事故,甲○○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⒋而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第一段事故)林志勳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第二段事故)甲○○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左偏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林志勳、甲○○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林志勳、甲○○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林志勳、甲○○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林志勳、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94,176元(包括工資128,122元及零件費用566,054元)。
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12日間,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應為280,2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塗裝工資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408,419元(計算式:280,297元+128,122元=408,419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林志勳,見本院卷第87頁)、112年9月8日(於112年8月28日寄存於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9月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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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6,054×0.369=208,8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054-208,874=357,180第2年折舊值 357,180×0.369×(7/12)=76,8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180-76,883=280,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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