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簡,18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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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游善閎
蔡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48元,及被告游善閎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被告蔡旭東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11元本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游善閎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蔡旭東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游善閎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2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系爭車輛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游善閎雖辯稱:若蔡旭東駕駛之車輛沒有衝出來,伊應該不會撞到系爭車輛云云,然游善閎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且游善閎迄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游善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工資、烤漆、零件各為42,015元、13,900元及68,57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1,29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7,211元(31,296+42,015+13,90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域,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87,211元之70%即61,0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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