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簡,200,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乾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229元。

惟上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已無修復實益,原告爰依系爭車輛當時正常車價理賠廖乾羽179,270元後,取得系爭車輛殘體並將該車輛報廢,殘體拍賣,所得價金25,000元由原告取得。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桃保險簡卷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保險簡卷16至22頁)。

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廖乾羽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原告已依約理賠一節,亦據其提出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以為佐證(桃保險簡卷50頁、6頁反面),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賠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之意旨,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廖乾羽因系爭事所所受損害金額: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分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9,229元一節(含零件費用95,320元、工資費用53,909元),有維修估價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可佐(桃保險簡卷8頁反面至11頁)。

而系爭車輛乃102年11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保險簡卷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3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532元(計算式:95,320×1/10=9,532),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53,909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3,441元(計算式:9,532+53,909=63,441)。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所需費用過高而無維修實益,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雖有明文。

但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車價為32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影本可證(桃保險簡卷53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3,441元,僅占上開車價之19.8%,縱以未經計算折舊之維修總價149,229元計算,亦僅占正常車價之46.6%。

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與正常車價相比,並無「修復費用顯逾物之價值」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而無維修實益,並不可採。

⒌綜上,廖乾羽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63,441元。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廖乾羽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63,44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此範圍內代位行使廖乾羽之債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桃保險簡卷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