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簡,2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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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蕭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駕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9,012元(工資3,700元、烤漆10,217元、零件105,095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02,854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該停車場車道狹窄,彎道無法兩車併行,且因彎道所致行車視線無法目視對向來車,出入口處均設有管制燈號避免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為圖一己之便,逕行將系爭車輛駛入近B2車道出入口處,再行以倒車之方式進入停車格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內,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因保險關係賠付維修費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行車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私人地下停車場,然該停車場內之車道係供車輛通行之用,與一般市區道路並無不同,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在該停車場內自應類推適用。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自B3上坡車道往B2車道方向前進,後方並有紅色警示燈閃爍警示來車注意駕駛,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B2坡道上坡駛至,而系爭車輛駛至近B2車道出入口前見肇事車輛前來隨即煞停,肇事車輛仍加速前行,致碰撞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導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倒車進入停車格致生事故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與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自非可採。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9,012元(工資3,700元、烤漆10,217元、零件105,095元),有上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8,937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700元、烤漆10,217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2,8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95×0.369×(5/12)=16,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95-16,158=8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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