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簡,20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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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陳銘鐘
被 告 嚴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2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六路口與光明九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温純萍所有並由訴外人蔡佳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萬2,852元,已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系爭車輛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5萬5,550元予被保險人温純萍,並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售得1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車輛扣除殘體售價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市價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5頁),並經其援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蔡佳訓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99年6月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61萬2,852元,高於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5萬5,550元予被保險人温純萍,並將系爭車輛報廢而殘體售得1萬6,000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新竹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標售作業網頁查詢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51頁),已堪認定。

則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5萬5,550元予被保險人温純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温純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售得1萬6,000元,及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3萬9,55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9,55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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