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簡,4,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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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吳春龍
被 告 黃宏志
訴訟代理人 羅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6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日17時52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崁津橋往大鶯路之方向(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同市區瑞安路1段與桃64鄉道(原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誤載為康莊路,本院逕予更正)相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阮國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市區桃64鄉道由南向北之方向駛至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進入瑞安路1段時,阮國賓亦疏未禮讓多線道上之肇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257,667元(含鈑金費用34,272元、烤漆費用35,359元及零件費用188,036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係系爭車輛自我左後方撞過來,所以肇事責任全部都在對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損照片暨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等(見本院卷第9-12頁、第23頁)附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系爭車輛左轉而欲駛入瑞安路1段之內側車道,然尚未完全進入瑞安路1段之內側車道,此時肇事車輛之車頭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而系爭車輛仍繼續進行左轉,肇事車輛則繼續向前行進,後於影片時間00:01秒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相當靠近,惟兩車仍持續前進,嗣於影片時間00:02秒許,系爭車輛車身晃動後停下等情,有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及本院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存卷為證,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早已可看見系爭車輛左轉而欲駛入瑞安路1段,然被告仍持續駕駛肇事車輛向前進,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㈡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進行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阮國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禮讓多線道上之肇事車輛先行,逕自進入系爭路口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4頁)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暨上開勘驗筆錄等存卷為憑,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可認阮國賓駕駛系爭車輛亦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則原告自應承擔阮國賓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57,667元(含鈑金費用34,272元、烤漆費用35,359元及零件費用188,036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3日止,已使用8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1,7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費用34,272元、烤漆費用35,359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11,410元(計算式:141,779+34,272+35,359=211,41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211,410元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84,564元(計算式:211,410×40%=84,5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又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564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56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64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036×0.369×(8/12)=46,2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036-46,257=141,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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