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7時3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75,165元,故繳納裁判費1,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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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蔣鴻鈞
許俞屏
被 告 呂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2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82,826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於建德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標線行駛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碰撞同向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佩玲所有、訴外人林建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50,330元(含鋁圈修理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259,370元、烤漆50,000元及鈑金費用33,96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鋁圈維修、鈑金、烤漆費用後,再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責之5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82,82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向左轉彎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何佩玲,原告代位何佩玲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50,330元,包含鋁圈修理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259,370元、烤漆50,000元及鈑金費用33,9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6日,已使用2年9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
則其零件費用259,37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4,6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33,960元、烤漆工資50,000元、鋁圈修理費用7,0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5,651元(計算式:74,691元+33,960元+50,000元+7,000元=165,651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向左轉彎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固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當勘驗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然系爭車輛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卻未左轉而係直行,致與左轉彎之肇事車輛碰撞,堪認系爭車輛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之過失。
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50%責任、原告負5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826元(計算式:165,651元×50%=82,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於112年2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2月1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75,165元,故繳納裁判費1,880元。
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82,82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8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370×0.369=95,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370-95,708=163,662 第2年折舊值 163,662×0.369=60,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662-60,391=103,271 第3年折舊值 103,271×0.369×(9/12)=28,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271-28,580=74,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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