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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被 告 顏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5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出口起啟欲進入道路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裕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3,844元(含零件費用217,670元、工資費用36,174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爭執,惟蘇裕峯亦應負擔50%肇事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有無理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起啟欲進入道路時,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被告就系爭有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⒊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復興路1段內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桃保險簡卷第7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範圍後,必先通過復興路1段外段車道,方能抵達內側車道。
而蘇裕峯駕駛系爭車輛沿復興路駛來,在肇事車輛行至外側車道時,即應能看見肇事車輛並提高注意,然蘇裕峯於警詢時自承自己遲至兩車相距1個車身之距離時始發現肇事車輛,顯然蘇裕峯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此外,系爭事故發生於17時57分,當時天色昏暗且有下雨,蘇裕峯駕駛系爭車輛行未依規定開啟大燈,依上述客觀情況亦將影響被告發見系爭車輛之時間,故應認蘇裕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漏未慮及於此,認系爭車輛未有肇事因素等語,並非可取。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蘇裕峯所違反者係駕駛人之一般注意義務,被告所違反者則為車輛起駛進入道路時應注意之具體戒命規範,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蘇裕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蘇裕峯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蘇裕峯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57,941元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559元(計算式:57,941元×70%=40,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㈠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53,844元,已繳納裁判費2,76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7,941元,該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而兩造除裁判費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繳納超過1,000元之部分(即1,760元【計算式:2,760元(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1,760元】),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因本件實質上屬適用小額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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