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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錢玉琴
相 對 人 曾秀琴即正忠西藥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聲請人身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料相對人自112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0萬6,46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經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商號營業據點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發現已經停止營業,且該營業所已遭法院拍賣拍定,相對人卻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萬6,46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並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債務(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優室法拍屋拍賣公告查詢為釋明,然此僅能釋明相對人自111年4月1日起停業,營業據點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業經拍賣拍定(111年度司執字第69590號),相對人停止營業且上開營業據點遭法院拍賣,至多為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未來可能無法履行對聲請人之債務而已,聲請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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