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全,14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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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林智恩
上列聲請人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6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相對人依約應給付各期帳款,逾期未給付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相對人迄至112年10月27日止使用前開信用卡,並經聲請人墊付消費帳款共新臺幣(下同)59,968元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果,顯見有逃避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9,9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中本案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催收紀錄、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

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僅泛稱:債務人屢經催告而未果等語,惟因未獲聯繫而無從受償僅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與隱匿財產或逃避債務,本屬二事。

債務人拒絕給付,仍須視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然就此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

是聲請人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其他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尚難依此認定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可認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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