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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周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45,54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聯繫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置理,足認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限於無資力狀態,若不予實施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92年2 月7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係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及催收記錄等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至聲請人所提催告紀錄,僅能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之情形,難謂聲請人就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任何釋明之義務,是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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