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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獨立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桂英
相 對 人 林文前
上列當事人間就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獨立年代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相對人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自民國(下同)83年1月份起至111年12月份止皆未給付管理費用,已欠繳新臺幣(下同)20萬1,600元之管理費用,相對人因占用大樓公用區域,含用戶之水塔,致管理委員會無法派員入內修理馬達毀損,系爭大樓用戶無水可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拆除相對人違建以供派員修理水塔。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處分之原因,而且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關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係指假處分之請求、請求保全之權利及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而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保全必要性之要件事實。
此項被保全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權利根據要件事實)及保全必要性之要件事實(評價根據事實),均應由債權人提出證據釋明之。
又假處分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目的是「保全強制執行」,以免獲勝訴判決後,標的物已無從執行。
例如請求移轉登記某土地之所有權,為避免訴訟期間債務人將土地先過戶給第三人,於是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命債務人於訴訟期間不得將土地移轉過戶。
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保全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不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針對「有繼續性質之法律關係」,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具有不可中斷性」,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請求法院於訴訟期間,裁定「就該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目的非在保全訴訟判決後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龜山郵局存證號碼298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用,及提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圖說2紙,為各樓層之平面圖為證,惟聲請人聲請拆除其所認定相對人之違建與「給付管理費用之法律關係」關聯性為何,難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且各樓層之平面圖影本究係指何事項並無從知悉,亦與聲請人起訴給付管理費事件將來是否有甚難執行之虞無涉,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任何釋明之義務,即屬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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