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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再小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謝清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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