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再小更一,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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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再小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素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阿姆斯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935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9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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