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再小更一,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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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再小更一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黃素真


再審 被告 阿姆斯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靈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9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小字第193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復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不得抗告,並於同年3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本人收受後,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935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同年4月29、30日為假日,起算30日及因假日休息日以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至112年5月1日始屆至,是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存在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客觀事實,再審被告起訴並不具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22日提出再審被告社區各獨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再證1)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0000000000號函(再證2),均足證再審被告社區未符合同一宗基地原則。

且從再審被告社區98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知,自77年以來均未申請備案,為不合法之決議(再證3),上開證據均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僅因再審原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㈠中說明再審被告社區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居地區,並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認再審被告社區為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舉再證1至再證3,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見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93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111年度小上字第104號卷第11頁、第90頁),雖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由再審原告所提出,然再審原告並無舉證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依該證物提出前揭再審理由之情,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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