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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6款所規定甚詳。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2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可證(桃再簡卷9頁,再審聲請人收受後拒絕於送達證書簽名,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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