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再簡,4,2023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蔡金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彭明煇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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