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訴外人曾琬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聯邦公司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31元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向聯邦公司全額理賠。
二、被告對上情並無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中「尾門徽飾」、「尾門車名銘牌」、「後保險桿」等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然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尾門凹陷及後保險桿受損,此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為佐(桃原保險小卷7頁反面至9頁反面)。
故附著於尾門上之尾門徽飾、尾門車名銘牌在車禍中毀損並無異於常情之處,且被告就上開抗辯自陳無法舉證(桃原保險小卷45頁),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