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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簡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至112年6月24日間,承保訴外人黃菊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竊盜損失險,保險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6,000元。
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5日遭被告所竊取,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8日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而駕駛系爭車輛逃逸,逃逸過程中因與其他車輛、建物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已無修復之價值而予報廢。
原告因此依與黃菊圓間之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後,向黃菊圓賠付152,334元,另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獲得價金2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桃簡卷102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桃簡卷7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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