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原保險簡,1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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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柯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柯明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遞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起訴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同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柯明福及被告台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9元,及柯明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台灣大車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對此變更或追加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7至128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台灣大車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8頁),就台灣大車隊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柯明福於111年11月30日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忠義路1段往三民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陳孟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206,232元(含鈑金工資61,873元及零件費用144,359元),原告已依約理賠。

又上開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6,30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9元,及柯明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台灣大車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抗辯:㈠柯明福以:當時伊行駛在內線車道,原告保戶行駛於中線車道,但原告保戶為閃避腳踏車而急切至內線車道,伊反應時間只有不到2秒的時間,所以才煞車不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台灣大車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以:伊僅為柯明福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且柯明福於履行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資亦係全由柯明福自己收取而未將該營業收入上繳與伊,顯見伊與柯明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居間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又柯明福駕駛之肇事車輛,雖在車身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然此係為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於特定位置明白標示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不可僅以此謂為柯明福係被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伊並非柯明福之僱用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另本件交通事故包含駕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陳孟寬在內的當事人應有4位,且陳孟寬斯時疑似超速行駛,甚且突然煞停,柯明福才會追撞系爭車輛,是原告對此事故亦應與有過失,則其對被告請求系爭車輛車尾修繕費用並無理由,應由本件交通事故所有當事人按肇事責任比例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206,232元,原告已依約理賠等節,有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及代位求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請求柯明福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台灣大車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柯明福就系爭交通事故應無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

②有故意或過失。

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④侵害他人之權利。

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前鏡頭畫面部分:於影片時間00:19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有1人騎乘腳踏車及1人騎乘機車,於影片時間00:20秒許,腳踏車與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向左閃避,於影片時間00:21秒許,系爭車輛已切換至內線車道並緊急煞車,於影片時間00:22秒許,系爭車輛完全煞停,影片時間00:24秒許,系爭車輛遭柯明福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

⑵後鏡頭畫面部分:於影片時間01:19秒許,系爭車輛向左偏行,影片時間01:22秒處,系爭車輛完全切換至內線車道,後方有柯明福駕駛之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01:23秒許,系爭車輛完全煞停,於影片時間01:24秒許,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⒉將上開前、後鏡頭之勘驗結果對照以觀,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之始末為:陳孟寬原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柯明福則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陳孟寬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陳孟寬於行駛中見前方有腳踏車、機車發生碰撞後,乃緊急向左閃避,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同時煞車直至靜止。

而自陳孟寬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完全煞停,至肇事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為止,僅有約2秒之反應時間。

衡諸一般人之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剎車之反應時間,及車輛煞車開始作動至完全停止所需之時間,顯須超過2秒鐘之時間,是柯明福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難以在2秒內將車輛煞停並避免碰撞前車。

是柯明福抗辯其無過失等語,應有理由;

原告請求柯明福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柯明福並無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台灣大車隊是否須負連帶責任等節,應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2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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