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原保險簡,19,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壢保險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向16.3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致伊承保並由訴外人陳文彬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金額為477,434元,已逾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時之市價270,000元,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依約理賠288,090元;

後伊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37,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該路段前方有其他事故,伊係為閃避前方之事故才右切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與前開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壢保險簡卷第33至36、55至6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前方有其他事故,伊係為閃避前方之事故才右切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云云。

惟被告行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方足在前方有事故時得以即時反應煞停。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致於前方發生事故時不及煞停,而違規變換車道以閃避,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又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陳文彬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壢保險簡卷第8至13頁),更足徵被告具有過失無疑。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市場交易價值為270,000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預估修繕費用過高而全損報廢等節,有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鑑價師車價雜誌影本在卷可稽(見壢保險簡卷第14至25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

又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為37,000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扣除殘體拍賣所得之差額2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270,000-37,000=233,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6月13日起(於112年6月2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見壢保險簡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