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原保險簡,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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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9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4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而原告減縮聲明後,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需花費148,719元修復(工資33,131元、零件115,588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修復費81,39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就原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經有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保戶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損修復照片為證(本院卷5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折舊年限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業已依約向被保險人賠付148,719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已提出理賠申請書、發票、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6、9、43頁)。

而系爭車輛乃109年1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本院卷5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1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8,2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33,131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1,396元。

⒊被告固辯稱已有保險公司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失等語,然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因系爭事故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依法即取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權。

即被告並不能因為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而主張自己免負付賠償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本院卷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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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88×0.369=42,6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88-42,652=72,936第2年折舊值 72,936×0.369×(11/12)=24,6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936-24,671=48,26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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