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原小,10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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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吳懿桀
訴訟代理人 吳宏明
被 告 王自強

訴訟代理人 蔡鎮州
複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路口,因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王鳳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2022/11/03 07:49:39 07:50:4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正光路外側車道往國際路2 段方向。

07:50:48系爭車輛開始行駛。

07:51:01系爭車輛向右轉入國際路2 段。

07:51:07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直行。

07:51:09肇事車輛停駛,肇事車輛輕微震動,系爭車輛亦停駛。」

(見本院卷第49頁)。

於畫面中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為轉彎車,然肇事車輛為左方車,依上開規定,自應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又被告未說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機車道突然變換車道碰撞肇事車輛,顯屬無稽。

又王鳳晴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454元(含工資1,580元、烤漆5,024、零件7,85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足認屬實。

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85元為限。

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7,389元(計算式:785+1,580+5,024=7,38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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