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原小,11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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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14號
原 告 何蘇榮
被 告 陳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連永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車輛撞擊訴外人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稱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致有新臺幣(下同)40,425元之損害(零件費用20,948元,工資19,477元),原告已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又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使原告有7日不能營業而損失12,567元。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及連永壽各負50%肇事責任,並依此比例向原告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桃原小卷6至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逾4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2,095元,加計工資19,477元後,必要修復費為21,572元。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自己每日平均營收為1,795元,因系爭事故而有7日不能營業,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為佐,應可採信。

惟依上開基礎計算,原告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總額應為12,56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34,137元,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50%肇事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17,06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2年8月27日(桃原小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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