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原小,12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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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唐文男
被 告 A01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A01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告A01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關人等均以當事人欄部分所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往長壽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南華街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同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直行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880元、交通費6,985元、購買機車費用29,135元,共計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41號裁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計程車專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機車賣出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27至5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卷宗核對無訛,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3,880元,全為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2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0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388元(計算式:23,880元×0.1=2,388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2,38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並有另搭乘或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應予填補。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間,無車可用,其因上班需自家中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出6,98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購買機車費用:⑴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損害範圍。

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⑵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另行購買機車之費用29,135元云云,惟查原告另行支出購買他輛機車之費用,難認該損害與其系爭車輛因被告行為受損間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購買費29,135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雖經認定如前,惟依道路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亦未見原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乙情,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亦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61元【計算式:(2,388元+6,985元)×70%=6,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5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於113年1月22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3年2月1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1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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