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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邱博昇
被 告 李頌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所持理由略以:被告機車超速,牌照吊扣6個月,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與原告之營業損失間有何具體關連,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具一貫性。
是本院即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上開裁定於113年1月23日送未達原告,次日生效。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故依原告主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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